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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資格:

第三點 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

(三)經直轄市、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說明】

(一)          未就業審核基準,為申請人至少一方符合:1.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且 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兩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101年度18,780*12=225,360)

(二)                有關申請案件之戶籍、未就業審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財稅、公費安置收容、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及其他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等資料,由政府相關機關直接進行查調及比對,申請人無須檢附資料。但屬特殊情況者,受理機關得請申請人自行舉證資料。

第五點   本津貼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1.  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  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  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4.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5.  未婚生子之婦女。

(二)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雙方具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情況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提出申請。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第七點   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        兒童戶籍遷移至其他縣市。

3.        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4.        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        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申請流程: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 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 區公所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三) 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區公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

(四) 申請人逾前款第一目期間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五)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區公所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

(六)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區公所按月發給本津貼,應至遲於次月底前完成。但本津貼開辦六個月內、第一次申請案件及每年農曆春節期間,不在此限。 

 
 
洽尋方式:各縣市政府社會局&電洽各區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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